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陈红梅,女,汉族,1965年9月27日生。
原告:杨爱梅,女,汉族,1941年8月13日生。
原告:王冰杰,女,汉族,1989年10月13日生。
原告:王淑洁,女,汉族,1991年10月3日生。
原告:王世杰,男,汉族,1992年12月17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绍庆,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梅、杨爱梅、王冰杰、王淑洁、王世杰诉被告姜绍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红梅、杨爱梅、王冰杰、王淑洁、王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姜绍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毛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梅、杨爱梅、王冰杰、王淑洁、王世杰诉称:2014年4月9日,王中央与同村村民王军辉、王要林、李纪安等人为姜绍庆提供挖树和运树劳务,每人每天底薪200元,多劳多得。同时租用农用拖拉机两辆,每辆车每天200元。同年4月14日下午,王中央驾驶拖拉机运树过程中,为躲避逆向行驶的摩托车而翻车,王中央当场死亡。事发至今,死者王中央家人未获得任何赔偿和补偿,接受劳务方姜绍庆也未向王中央家人支付任何费用,此事故给王中央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5.69元,共计24605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姜绍庆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王中央到被告处挖树事实不符,王中央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王中央的死亡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46051.5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告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陈红梅、杨爱梅、王冰杰、王淑洁、王世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鄢陵县只乐镇岗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和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鄢陵县只乐镇岗周村村民委员会安葬证明各一份,证明王中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王军辉、王要林、李纪安书面证明和王要林、李纪安、谢军要、李文得、谢文要五人事实陈述书面证明,证明王中央生前给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2014年4月16日,王公尚、陈红梅、王冰杰、王要林、姜绍庆五人之间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王中央系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是雇主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要林证言,证明王中央并非是给被告打工。
本院依职权询问笔录三份:
一、2014年12月19日,本院对姜绍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姜绍庆称:姚秀勤、臧淼、姜绍庆为苗圃合伙人,共同经营襄城县和谐园林有限公司。
二、2014年12月22日,本院对姚秀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姚秀勤称:自己与姜绍庆不是合伙人。
三、2015年1月16日,本院对王军辉、李纪安、李文得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王军辉、李纪安、李文得称:雇主是姜绍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五份:
一、2012年2月14日,王国要、姜绍庆苗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姜绍庆与王国要签订了苗圃转让协议。
二、王国要起诉姜绍庆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因苗圃转让,姜绍庆和王国要引起诉讼纠纷。
三、襄城县和谐园林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祥,股东姜巍巍出资5000000元,被告与该公司无关。
四、(2014)襄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一份,证明宋永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五、(2014)襄证民字第567号公证书一份、2014年6月4日杨爱梅、陈红梅、王冰杰、王世杰与李月玲民事赔偿协议一份、2014年6月5日杨爱梅、陈红梅、王冰杰、王世杰与李月玲收到条一份。证明肇事者宋永赔付原告1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告证据二可以证明造成王中央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王中央负事故次要责任,恰恰证明了赔偿义务人为宋永,而非被告,进而证明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三有异议,李纪安、王军辉、王要林证人身份证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三份证言均不属实,不能证明王中央是给被告打工。王要林、李纪安、谢军要、李文得、谢文要五人书面事实陈述证明有异议,该材料是王中央家人所书写,内容具有不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王中央是被告提供劳务的有效证据;对证据四录音资料有异议,原告没在举证期内提交。录音显示还是被告给姚秀勤介绍的挖树工作,姚秀勤付的钱。
被告对本院出示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一、姜绍庆询问笔录无异议;二、姚秀勤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姚秀勤声称王中央死亡与她无关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姚秀勤系王中央所拉树木的合伙人之一。原告没有起诉姚秀勤,她肯定不会承认这事与她有关,事实上挖树人的吃住和工钱是姚秀勤出的,卖树的钱是姚秀勤得到的,被告只是中间介绍过来干活,并没落钱;三、王军辉、李纪安、李文得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王军辉、李纪安、李文得证明内容不真实,他们并非是给被告打工,其它意见同质证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王国要起诉姜绍庆民事诉状的内容有异议,王国要诉状当中涉及协议内容的部分无异议,除此之外的均不属实;证据三、和谐园林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王中央劳务所在地与和谐园林公司无关,王中央所在劳务工作地是被告租用的另一块地。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当中可以看出肇事方已赔偿本案原告100000元,本案原告对车主应当承担的其它赔偿已表示放弃,对放弃部分无权再向其他义务人要求赔偿。宋永已被判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并不代表被告已认可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1、被告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王要林的证明是被告打印出来,在证人没有看内容的情况下捺印签名。2、证人王要林证实是被告七八天前找他捺的指印,证明时间落款是2014年5月份,该证明是虚构的。3、证人王要林的当庭陈述,显示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的证明是伪造的,不能证实被告证据的真实性。4、王要林证言上说工资是姚秀勤发放,王要林当庭又说我不知道那女的是谁,从而证明被告证明虚假。原告当庭宣读证人王要林给原、被告出具的证明,证人王要林承认自己的二份证明都是真实的。
原告对本院出示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一、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姜绍庆的回答,可以肯定被告是该苗圃的所有人。王中央是其雇来提供劳务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死亡。被告提到姚秀勤和臧淼也是合伙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姚秀勤发工资也没事实;二、真实性无异议,姚秀勤笔录显示她没参与,该苗圃雇工是被告个人行为,并不涉及姚秀勤,以上两份笔录相互印证被告就是雇主;三、王军辉、李纪安、李文得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明原告在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和谐园林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信息与被告无关,也恰恰证实了被告辩称本案该园林公司的事实是虚假的。王国要起诉被告是他们之间转让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恰恰可以证实本案涉及的苗圃系被告所有,且是一人所有;对证据四、五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中王要林证明与被告证据一出庭证人王要林系同一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对原告证据三中王要林证明,被告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三中王军辉、李纪安、李文得书面证言与本院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9日,王中央受雇于被告姜绍庆租用的苗圃地,为其提供挖树和运树劳务,工作地点为颍桥至库庄311国道旁绿化带。2014年4月14日19时许分,王中央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在运树过程中,沿襄城县X016大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路段处时,与宋永驾驶豫K967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中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永弃车逃逸。2014年4月16日,宋永到襄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4月1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5日,宋永家属赔偿王中央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王中央家属对宋永表示谅解。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5.69元,共计24605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死者王中央,生于1967年7月13日,农业户口。原告陈红梅、杨爱梅、王冰杰、王淑洁、王世杰分别系王中央之妻子、母亲、女儿、儿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和侵权第三人之间系不真正连带责任,雇员出于自身利益保护的考量,有权在侵权第三人和雇主之间选择主张权利,而第三人和雇主在承担赔偿的范围数额应当一致。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补偿金为169506.8元;2、丧葬费,本院参照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18979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保护;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除杨爱梅外,其他四原告均不符合法定的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本院参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标准,被扶养人杨爱梅的生活费为6565.69元(5627.73元/年×7年÷6人=6565.69元)。原告以上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196051.49元。
本案王中央经交警队部门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已从肇事者宋永获得的100000元赔偿,应予以扣除。即110000+(196051.49-110000)×70%-100000=70236.04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绍庆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红梅、杨爱梅、王冰杰、王淑洁、王世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236.04元。
二、驳回原告陈红梅、杨爱梅、王冰杰、王淑洁、王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原告原告陈红梅、杨爱梅、王冰杰、王淑洁、王世杰负担3790元,被告姜绍庆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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