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贾某柱,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锋,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柱诉被告赵某锋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2014年2月15日,被告分别借方华某现金20万元、10万元,担保人均为原告,有原、被告给方华某写的借据为证。现被告突然联系不上,方华某天天逼着原告履行担保某务,原告被迫无奈,于2014年7月15日替被告将上述借款予以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归还给方华某的借款30万元,利息按每月2.4分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赵某锋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据复印件二份。2、收到条一张。3、申请证人方华某出庭,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某务。
被告赵某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当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日、2014年2月15日,方华某分别借给被告赵某锋现金2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均未约定,担保人均为贾某柱,赵某锋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名按指印,贾某柱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被告赵某锋每月按照5分息逐月清息直至2014年6月3日,被告赵某锋未偿还本金。因被告下落不明,方华某要求担保人贾某柱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贾某柱于2014年7月15日将300000元现金偿还给方华某。方华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贾某柱替赵某锋归还方华某借款叁拾万元正(系付赵某锋2013年11月2日所借贰拾万元正,2014年2月15日所借款壹拾万元正),收款人:方华某。2014年7月15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归还给方华某的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每月2.4分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将被告赵某锋在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500000元等值的股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某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替被告归还他人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4分付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时间,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还方华某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故应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赵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柱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间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赵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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