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毋某永,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阁,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毋某永与被告侯某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某永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毋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自2012年沉迷于电脑,在电脑上认识一网友并和网友见了几次面,后于2012年6月约见网友后离家出走至今。现被告离家出走已二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阁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2、证人张双欣出庭作证。证明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以,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但是自2012年5、6月份至今自己在村里未见过被告。
3、证人刘付刚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自2012年5、6月份离家出走,中途未回来过。
被告侯某阁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5、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中间亦未联系,被告在此期间亦未照顾婚生子毋某某,未尽家庭义务,可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待毋某某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自愿承担毋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某阁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毋某永与被告侯某阁离婚。
二、婚生子毋某某由原告毋某永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毋某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陪审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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