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素贞诉被告襄城县十里铺镇二甲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甲王村委)、张军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8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殷素贞,女,汉族,1972年10月26日生。
被告:襄城县十里铺镇二甲王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金木,任该村村支书。
被告:张军利,男,汉族,1971年3月9日生。
原告殷素贞诉被告襄城县十里铺镇二甲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甲王村委)、张军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襄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素贞、被告张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甲王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素贞诉称:1994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张军利结婚,原告户口迁到十里铺镇二甲王村。1996年村里调整土地时,原告分得一份责任田共1.7亩。2002年11月14日,原告与张军利离婚,原告的责任田原告继续耕种。2010年,被告二甲王村委会将原告的1.7亩责任田和其他土地建成烟叶烘烤加工厂。2010年至2012年三年原告应得租金4590元,被告张军利无理领取。原告找被告二甲王村委协商要求直接领取,被告二甲王村委与原告补签《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2013年原告应得租金2040元,2014年至2015年原告应得租金4420元,以上六年租金11050元被被告张军利领取。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军利支付原告土地租金11050元,并退还原告1.7亩责任田;2、被告二甲王村委将以后每年的土地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二甲王村委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军利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烟站所占用的责任田只有1.59亩是我与原告及我女儿3人的。1996年土地调整时我家5口人(原告殷素贞、被告张军利、原被告女儿张明明、被告张军利父亲和妹妹)共分得责任田7.9亩,人均1.58亩。其中一类地3.15亩(人均0.63亩),位于村北杨树刘;二类地4.75亩(人均0.95亩),位于村北路西。后我和父亲把7.9亩责任田进行了划分,村北杨树刘的3.15亩及村北路西的1.59亩责任田由我和原告及女儿耕种管理,村北路西的另外3.16亩由我父亲和妹妹耕种。我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于2003年秋收时抢收了村北路西的1.7亩大豆,又把该1.7亩土地承包给了王迎堂。王迎堂耕种了一年之后我把该1.7亩土地要回。2009年二甲王村建烟站时占用村北路西的责任田30亩,我与被告二甲王村委签订了《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把我分得的1.59亩责任田和我父亲、妹妹的3.16亩责任田交给村委建烟站。因村北路西的1.59亩责任田的租金和村北杨树刘的3.15亩的收入全部用于支付女儿张明明的学费和生活费,我仅是替女儿张明明耕种管理,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承包关系确立时,原告作为与被告张军利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之一应否分得土地承包补偿款,以何基础分配。
原告殷素贞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军利已经离婚,各自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证据二、《村土地使用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烟站所占4.72亩土地有原告段素贞1.7亩土地,烟站租金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证据三、2014年1月16日二甲王村委证明。证明烟站所占4.72亩土地有原告段素贞1.7亩土地,原告2014、2015年的土地租金4420元由被告张军利领取;证据四、2013年1月22日二甲王村委和王某甲证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7亩土地原告曾经承包给王某甲;证据五、2013年1月25日二甲王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烟站占用的土地有原告的1.7亩土地,2010-2013年土地款由张军利领走;证据六、农民补贴款存折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仍在被告村委;证据七、2013年1月22日二甲王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烟站土地租金情况及张军利领走的租金数额;证据八、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军利离婚时,约定各自种各自的土地。
被告张军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份合同书后面添加的内容被告张军利不知道,也不在场,另外土地面积不属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4.72亩土地不包括原告的土地,领钱是根据合同领取;对证据四有异议,当时不在家,离婚一年后原告私自抢收了1.7亩土地上的大豆,后把土地租给王某甲,王某甲种了一年之后张军利把该1.7亩土地从王迎堂手中要回,耕种至与村委签合同;对证据五有异议,该份证明是假证明,烟站所占用的土地只有我们三口人(我、原告及我女儿)的1.59亩;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办人与负责人的签名,落款是2013年,但证明内容包括2015年已经领取的款项,该证明不真实;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军利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二甲王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在该合同基础上造出来的,4.72亩土地租金是根据该合同领取的;证据二、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书面证言各一份。王某乙证明:二甲王村四组每人分地1.58亩;李某甲证明:1996年分地时,被告张军利家5口人在杨树刘共分3.15亩土地;王某丙证明:村北路西的地只有1.5亩是被告张军利和原告及其女儿三口人的;证据三、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军利与原告及其女儿位于村北杨树刘的3.15亩责任田租给了王来娃;证据四、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二甲王村杨树刘的地李某甲与张军利是地邻,1996年分地时张军利家五口人,每人0.63亩;证据五、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田某某是二甲王村村主任,建烟站时租赁了二甲王村的土地,其中有张军利家的4.72亩。分地时是以张军利的父亲张长安为户主分的地,签合同时张长安不在家,村委与张军利签订了合同。2012年原告找村干部要地钱,田勋、村支书王金木、秘书王献中和原告一起到十里铺镇司法所调解,秘书王献中在村委与张军利签订的合同后面添加了一部分内容,并盖了村委的公章,田某某、王金木、王献中都签了名字,但没有给张军利说这件事;证据六、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二甲王村村北路西的地张军利和王某丙是地邻,被告张军利提供的王某丙证言是证人写的,内容属实;证据七、十里铺镇二甲王村委会和李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甲王村四组每人分地1.58亩,被告家分两块地,杨树刘是3.15亩,村北路西是4.75亩;证据八、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离婚后被告张军利有病,将其女儿的户口迁到张军利父亲的户口本上,并将村北路西的1.59亩做为其女儿的口粮田交给其父亲管理。
原告殷素贞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该合同书上没有村委支书和秘书签字;对证据二王某乙的证言无异议,李某甲的证言有异议,是张军利和张明明的3.3亩地,而不是他所说的五个人3.15亩,对王某丙的证言有异议,他没有说明4.72亩地有殷素贞的1.7亩地;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李某甲的出庭证言有异议,杨树刘的地是两个人的地;对证据五田某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全部不属实;对证据六王某丙出庭证言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七、八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二甲王村委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张军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调查,系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因被告张军利系原合同的签订人,签订补充协议时不在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七三份村委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并不能证明烟站所占用的土地有原告的1.7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承包给王某甲1.7亩土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因此认定该1.7亩土地是原告的。
原告对被告张军利提供的证据二中王金木的证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军利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李某甲的证言、证据四、五、七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军利提供的证据二中王某丙的证言与被告所述的土地面积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军利提供的证据六只能证明二甲王村村北路西的土地张军利和王某丙是地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军利提供的证据八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的材料有:对被告二甲王村委的现任主任谷永乾、村支书王金木、秘书王献中、原村主任田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殷素贞认为田勋所述不属实,对其他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张军利对王金木所述有异议,认为他家每人实际分得1.58亩土地,而非1.59亩,烟站征用他家的地共4.72亩,而非每人1亩。田勋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与其当庭证言不符。对其他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对本院调查的四份询问笔录,本院根据各方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相符部分予以认定,对不符部分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殷素贞与被告张军利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10月11日,原告殷素贞与被告张军利结婚后,原告殷素贞户口迁至十里铺镇二甲王村。1996年调整土地时原告殷素贞和被告张军利及其女儿张明明以及被告张军利的父亲、妹妹5人作为一户,分得两块责任田共7.9亩,每人1.58亩。其中位于村北杨树刘责任田为3.15亩(人均0.63亩),位于村北路西的责任田为4.75亩(人均0.95亩)。2002年11月15日,原告殷素贞与被告张军利离婚。2003年秋收后,原告殷素贞将村北路西的4.75亩责任田中的1.7亩责任田承包给同村王迎堂耕种,当时张军利不在家,对此不知情。王迎堂耕种一年后,张军利回来,将该1.7亩责任田要回。2010年,被告张军利与被告二甲王村委签订《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将村北路西的4.72亩责任田租赁给被告村委建烟站用。合同第二条载明:土地租金基数:每年每亩元人民币,前三年一个周期。合同第五条载明:支付方式:甲方(二甲王村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乙方(二甲王村四组村民张军利)前三年的租金(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后采取一年一清的方式支付租金,定位每年的月日前支付给乙方租金,前三年的租金标准不变,三年后的租金按当时的市场地价可协商解决。后被告张军利领取了该4.72亩责任田2010年至2015年的租金,其中2010年-2012年每亩租金900元,2013年每亩租金1200元,2014年-2015年每亩租金1300元。原告得知后,找被告二甲王村委要求领取土地租金。2012年二甲王村委干部田勋、村支书王金木、秘书王献中和原告一起到本县十里铺镇司法所调解,秘书王献中在二甲王村委与张军利签订的《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后面注明:“兹合同占用土地4.72亩张军利其中按离婚手续有殷素贞责任田1.7亩,支部特此证明。”并加盖“襄城县十里铺镇二甲王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殷素贞和田勋、王金木、王献中在合同上均签了名字。被告张军利对此并不知情,亦不认可。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5年责任田租金8840元(其中2010年至2012年原告主张2年的租金)。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殷素贞责任田租金共计2756元;二、驳回原告殷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襄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承包关系确立时,原告作为与被告张军利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之一,有权以其个人占有使用的责任田为基数,参与土地承包补偿款的分配。原告称二被告所签订的《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中有1.7亩责任田是原告的,被告张军利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查明,1996年该村以户为单位划分责任田,被告二甲王村委的秘书王献中称其因原告曾将位于烟站占用土地中的1.7亩租给王迎堂而认定该1.7亩土地归原告使用,无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认可其家庭成员每人所分责任田为1.58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7亩责任田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军利辩称其父亲将其家庭成员所有的7.9亩责任田进行了划分,即村北杨树刘的3.15亩及村北路西的1.59亩责任田由其和原告及女儿耕种管理,村北路西的另外3.16亩由其父亲和妹妹耕种,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查明,原告所在的家庭户共分得位于村北杨树刘责任田为3.15亩(人均0.63亩),位于村北路西的责任田为4.75亩(人均0.95亩),其中村委建烟站共占该家庭户责任田4.72亩,基于公平原则,该4.72亩责任田应归该户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收益,故被告张军利应将所领取的4.72亩责任田的五分之一,即0.944亩责任田的租金,支付给原告殷素贞。经查,烟站占用的土地租金为:2010年-2012年每亩900元,2013年每亩1200元,2014-2015年每亩租金1300元,自2010年-2015年原告应得租金共计(900元/亩×3年+1200元/亩×1年+1300元/亩×2年)×0.944亩=6136元,因该款项均由被告张军利领取,因此被告张军利应支付原告殷素贞租金6136元。被告二甲王村委基于合同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张军利,无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二甲王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已被二甲王村委建烟站租赁使用,且殷素贞请求该块土地的租金,视为对租赁关系的认可,因此其请求退回责任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甲王村委经以后的土地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对土地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均不确定,应由原告与被告二甲王村委另行协商,被告二甲王村委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自2016年起该0.944亩的土地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殷素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殷素贞2010年--2015年的责任田租金共计人民币6136元;
二、驳回原告殷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素贞、被告张军利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牛君玲审判员李秋丽
助理审判员 孔   令   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新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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