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卫丽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7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43号
原告徐卫丽,女,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襄城双庙乡三街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汉族,1952年9月27日,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聚奎街28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学院路与建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安兴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徐卫丽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丽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王冰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F0219号轿车在许南公路襄城县双庙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豫KF021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勘查了现场。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4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根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所有的豫KF0219的车辆部分损失并非本次事故碰撞造成,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全部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徐卫丽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报案记录,证明被保险人是徐卫丽,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7000元,且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2014年7月19日发生事故,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证合法有效。
四、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为22097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证据四定损单中部分更换材料与本次事故无关。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法庭出示鉴定两份。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和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4个月作出,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真实,公司申请的是该车辆损失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在事故中受损车辆与事故现场水泥墩的碰撞痕迹是否吻合及真实,该鉴定回避了这一事实,因此我公司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两份鉴定,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法庭出示的两份鉴定系双方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对两份鉴定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9日,王冰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F0219号轿车在许南公路襄城县双庙路口附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向被告索赔无果,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4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和车辆碰撞痕迹鉴定申请。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车辆损失和车辆碰撞痕迹作出鉴定,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F0219号轿车损失共计22097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F0219号轿车前保险杠左侧、左前轮、左前大灯、左前翼子板前端与事故现场水泥墩发生过碰撞;豫KF0219号轿车引擎盖、左前翼子板后端、防震包、引擎盖左侧支架未与事故现场水泥墩发生过碰撞”。庭审中,原告不再请求施救费,将车辆损失24100元变更为24097元。
另查明,豫KF0219号轿车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7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KF021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王冰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F0219号轿车在许南公路襄城县双庙路口附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付。根据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2097元。但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F0219号轿车引擎盖、左前翼子板后端、防震包、引擎盖左侧支架未与事故现场水泥墩发生过碰撞”。故修理、更换与此相关的部件的费用应予扣除。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7880元,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损失总计198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4217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豫KF0219车辆部分损失并非本次事故碰撞造成,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部分败诉,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卫丽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988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徐卫丽负担7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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