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襄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杜某某,女,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襄城县丁营乡西杜村3组。
被告:李某辉,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襄城县丁营乡光门李村7组。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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