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立学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37:07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淮刑初字第063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学,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6时40分,被告人王立学驾驶豫SG6755号灰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洪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财政局南400米处,因操作不当,将霍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致霍XX及电动车乘坐人宋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立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2月24日被查获。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立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霍XX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学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霍XX300000元,赔偿被害人宋XX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立学的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霍XX、宋XX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悬赏公告、通话记录、被害人霍XX、宋XX的陈述、证人祝X、王XX、戴XX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305号霍XX损伤程度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学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学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立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存 春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