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800号
原告:张荣霞,女,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青亮,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张银霞,女,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荣霞诉被告张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青亮、被告张银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霞诉称:1999年2月30日,被告丈夫蒙永申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原告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借给了被告10000元整,被告丈夫蒙永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作为中间人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2012年被告丈夫死亡,但该笔债务系被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为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银霞辩称:蒙永申借原告的10000元钱,我根本不知道,也不清楚欠条是怎么回事,不同意偿还原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荣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蒙永申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中间人为张银霞。
被告张银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银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为,该三份证言不属实,原告未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向被告催要欠款。证据二,该欠条中的借款被告不知道,中间人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2001年左右,原告和蒙永申一起到被告家,蒙永申称欠张荣霞钱,向被告要了2700元钱交给原告。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未到庭,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辩称该欠条中的中间人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在本院释明是否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被告张银霞的笔迹进行鉴定后,被告拒绝申请鉴定,故本院该欠条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5年左右,蒙永申、张银霞先后找崔青亮分别借钱4000元、6000元,后崔青亮的妻子张荣霞找蒙永申、张银霞催要欠款,蒙永申为张荣霞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蒙永申我欠张荣霞10000元钱,壹万元整,一九九九年二月30日,蒙永申,中间人张银霞”。蒙永申于2012年去世,其生前与被告张银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该笔债务系蒙永申、张银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为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荣霞与蒙永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张荣霞借给蒙永申10000元,有蒙永申出具的欠条足以为凭。蒙永申于2012年去世,其生前与被告张银霞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01年左右已经偿还原告欠款27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霞欠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荣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银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