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李鹏飞,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徐茜茜,女,1989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李鹏飞诉被告徐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茜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飞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及上门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以及自2014年12月5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茜茜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上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
2、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有利息。
被告徐茜茜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4日,被告徐茜茜向原告李鹏飞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鹏飞贰万元(20000),周期一个月。借款人:徐茜茜,日期:2014年5月24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原告2个月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20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以及自2014年12月5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茜茜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李鹏飞请求被告徐茜茜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利息本院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折合月利率为1.87%。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被告徐茜茜支付原告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两个月利息共计2000元,超出部分为2000-20000×2×1.87%=1252元,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20000-1252=18748元。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18748元的利息为1530元,对原告诉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自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8748元,利息1530元,自2014年12月6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8748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信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茜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鹏飞借款本金18748元人民币及利息1530元人民币。自2014年12月5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8748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徐茜茜负担335元,原告李鹏飞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