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7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2号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16日。
被告:方某某,男,1969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方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两人经常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常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1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方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2012)襄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3、襄城县茨沟乡三里沟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家。4、上海昊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今在上海务工。5、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屈某某出庭作证,均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为了孩子,才没有离婚。2007年年初原被告二人生气后,原告到上海打工至今。
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证明的问题与原告所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5月12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方飞飞。2007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2年1月16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8月1日起原告在上海务工至今。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周晓贞再次起诉与被告方存良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二人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原、被告双方均无益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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