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李红钦,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女,汉族,1966年6月14日生。
被告:李合良,男,汉族,1973年9月1日生。
原告李红钦诉被告李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钦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钦诉称:因被告李合良担保,杨庚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杨庚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借款,为此,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写一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借期已到,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94080元(自2014年6月7日算至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合良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合良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李合良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7日,被告李合良向原告李红钦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李合良因资金周转借李红钦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李合良(签名捺印),2014年6月7日,下附李合良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94080元(自2014年6月7日算至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李合良向原告李红钦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李红钦请求被告李合良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94080元系按月息二分四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72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求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按72800元予以保护,超过部分21280(94080-72800)元不予保护。原告诉求自2014年12月23日之后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李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信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红钦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28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60万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0元,由被告李合良负担1041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李红钦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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