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关秋芝,女,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宋叶云,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亭,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李运田,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
法定代表人:黄从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秋芝、宋叶云诉被告李运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秋芝、宋叶云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丁国亭,被告李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0时许,原告关秋芝骑电动自行车带媳妇宋叶云行至襄城县双庙乡纪庄路口即徐西311国道401KM+270M处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运田驾驶的豫DM2115号三轮汽车撞倒,致使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120紧急送往县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运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关秋芝负次要责任、宋叶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再拖延,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关秋芝75574.68元、原告宋叶云398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过高请求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如果不存在免责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按责分项承担责任。
被告李运田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请求费用过高,应当扣除不合法部分,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超出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我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垫付医疗费,从而产生诉讼,保险公司存在过错,鉴定费、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保险公司承担,关秋芝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部分赔偿应由关秋芝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关秋芝承担30%的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李运田的垫付款应否由保险公司返还。3、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以及事故车辆所投险种。
3、关秋芝医疗费用单据2张及清单一份、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关秋芝的基本病情及花费医疗费19663元。
4、宋叶云医疗费用单据1张及清单一份、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宋叶云的基本病情及花费医疗费1434元。
5、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护理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均需1人护理。
6、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关秋芝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关秋芝需要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关秋芝花费鉴定费1345元。
7、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关秋芝车辆损失304元。原告关秋芝花费评估费100元。
8、被扶养人朱玉环户口本及颖阳镇小河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家庭成员及身份状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之后主张,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7评估费不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对扶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主张不认可。
被告李运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异议,对证据3请法庭查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请法庭查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6、7没异议,对证据8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运田提供收条和收据各一张,豫DM2115号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李运田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12.2万元内赔付。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李运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证据3、4、5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不合理用药部分,无有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系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定,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和所需陪护的事实。证据6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显示关秋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人与本案关秋芝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运田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1日10时许,李运田驾驶豫DM2115号三轮汽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1KM+270M处时,与同向由关秋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关秋芝、宋叶云(乘坐电动三轮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运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秋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宋叶云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关秋芝于同年7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9663.32元。宋叶云于同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434.18元。2014年11月28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关秋芝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45元。2014年11月4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关秋芝40000元、宋叶云8000元,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原告关秋芝75574.68元(已扣除被告李运田垫付的7000元)、宋叶云3982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DM2115的登记车主是姬国点,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运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运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秋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宋叶云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运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DM2115三轮汽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李运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关秋芝、宋叶云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关秋芝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为19603.32+60=19663.32元,原告诉请12663元(不包含被告李运田的垫付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总的医疗费共为24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20×30=600元,原告要求2000元,对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天数20天共为20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475.34×20×0.1(伤残系数)=16950.68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0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20天=1591.29元。对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6月11日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7日共16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69天=11323.93元。对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确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数,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车辆损失费,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关秋芝车辆损失304元。11、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345元、评估费100元。
原告宋叶云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为1434.18元,原告诉请143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6×30=18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住院天数6天共为6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6天=477.39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共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6天=402.03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原告关秋芝第1-10项费用为60932.90元(其中第1-3项费用为25463元,第4-10项费用为35469.90元),原告宋叶云的总费用为2653.42元(其中第1-3项费用为1674元,第4-6项费用为979.42元)。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运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关秋芝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内赔付44853.03元(9383.13元+35469.90元)。下余16079.87元由被告李运田负担70%即11255.91元,扣除其垫支的7000元,剩余4255.91元由被告李运田负担。原告宋叶云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596.29元(616.87+979.42元),下余1057.13元由被告李运田负担70%即739.99元。本案中原告关秋芝花费的鉴定费134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45元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李运田承担70%即1445元×70%=1011.50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李运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关秋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宋叶云无责任。因此诉讼费应当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M2115号三轮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秋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853.03元;赔偿原告宋叶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6.29元。
二、被告李运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秋芝医疗费等共计4255.91元,赔偿原告关秋芝鉴定费1011.50元。赔偿原告宋叶云医疗费等共计739.99元。
三、驳回原告关秋芝、宋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关秋芝和宋叶云共同负担680元,被告李运田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审 判 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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