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7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生。
被告:孙某甲,男,1987年3月2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30登记结婚。2013年7月15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有上网、赌博等恶习,且不听原告规劝,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多次打骂。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与被告离婚。但此后被告从未为修复感情做过努力,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孙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3、婚后共同存款4000元,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告应返还我彩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周子民、崔秋芬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2、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农历12月23日得知女儿(原告)被被告殴打,其与被告家人去医院给原告看病及原、被告二人生气后被告将孙某乙(原、被告之女)从其家抱走。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与家人去到其家将被告的生活用品拉走并把原告的被子送回后就再也没与原告联系。3、(2014)襄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2012年原、被告因登记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的鼻子碰流血,并非故意打原告。2014年被告没有在原告家门口打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说被告打原告不属实,在医院检查结果原告是生气患的病。且是原告让其抱走女儿的。原告的被子是原告母亲让给她送去的。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她都不愿意回去。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所述其在原告家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人所述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及原、被告之女孙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5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其娘家居住。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二人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12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保持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故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为宜。待孙某乙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周某某作为孙某乙的母亲,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为宜。财产方面,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存款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钱款已给女儿孙某乙买奶粉花掉,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4000元存款现仍在被告手中,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结婚两年有余并育有一女,且被告并未提供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3月开始执行,2015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6年起,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待孙某乙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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