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林永成,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生。
原告:彭娜,女,汉族,1983年8月25日生。
原告:林矗,男,汉族,2012年3月17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彭娜,系林矗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梁卫峰,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石佳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永成、彭娜、林矗诉被告梁卫峰、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德众汽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成、彭娜、林矗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许昌德众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石佳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永成、彭娜、林矗诉称:2012年12月14日18时,被告梁卫峰驾驶豫KE8948号小型客车在襄城县首山大道与文昌路路口处与林永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永成及乘坐人彭娜、林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卫峰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永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彭娜、林矗无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豫KE8948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卫峰作为肇事司机、许昌德众汽贸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据此,请求三被告赔偿林永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76309.1元。赔付彭娜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63538.64元。赔付林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5161.32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依主次责任比例诉请为305506.34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大量挂床现象,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误工护理其他损失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许昌德众汽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襄城县茨沟乡梁卫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豫KE8948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根据最高法院对分期付款购车的相关司法解释,应由梁卫峰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许昌德众汽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具体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被告梁卫峰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梁卫峰负主要责任,林永成负次要责任,彭娜、林矗无责任。
证据二、豫KE8948号小型客车行驶证、驾驶员梁卫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许昌德众汽贸公司及事发驾驶员为梁卫峰。
证据三、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
证据四、彭娜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丈夫林卫鹏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证明、结婚证、其子林矗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彭娜系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9月份工资2253元、10月份2582元、11月2400元,林卫鹏系平煤天安十三矿职工,其夫妇育有一子。
证据五、林永成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林永成因该事故致轻型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支出医疗费20949.34元。住院期间2012年12月14日至9月10日需要二级护理
证据六、彭娜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彭娜因该事故致脾破裂术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伴气胸、肝挫伤等伤情,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支出医疗费57617.97元。住院期间2012年12月14日至30日需要一级护理,2012年12月16日至9月10日需要二级护理。
证据七、林矗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林矗因该事故致左侧硬膜下血肿并颅骨凹陷性骨折等伤情,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支出医疗费11521.44元。住院期间2012年12月14日至16日需要一级护理,12月16日至5月25日需要二级护理。
证据八、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彭娜因腹部损伤致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伤致6肋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证据九、彭娜父母彭彬、邓香身份证、户口本、所属村委会、派出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彭娜父彭彬1954年10月3日生、母亲邓香1954年7月14日生,彭娜父母生育子女四人。
许昌德众汽贸公司出示保险单和分期付款协议,证明肇事车豫KE8948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责险,该车系梁卫峰以2011年11月9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德众汽贸公司购买,许昌德众汽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二、三、六、八、九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护理人员林卫鹏的误工证明同样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林永成病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存在大量挂床,原告没有每日医嘱清单,申请法院调取每日医院医嘱清单,核实原告住院情况。林永成用药清单中安神补脑液和编号为01402-01483用药为中成用药,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对证据七有异议,异议内容同证据五。
被告许昌德众汽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
对许昌德众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梁卫峰缺席未质证。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八、九,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根据原告林永成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记载,其住院用药至2013年3月18日止,应当以此期间计算原告林永成各项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根据原告林矗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记载,其住院用药至2013年1月1日止,应当以此期间计算原告林矗各项损失。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4日18时,被告梁卫峰驾驶豫KE8948号小型客车在襄城县首山大道与文昌路路口处与林永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永成及乘坐人彭娜、林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卫峰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永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彭娜、林矗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原告林永成病情为:轻型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共支出医疗费20949.34元,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彭娜病情为:致脾破裂术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伴气胸、肝挫伤、脑震荡,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支出医疗费57617.97元,住院期间2012年12月14日至30日需要一级护理,2012年12月16日至9月10日需要二级护理。原告林矗病情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并颅骨凹陷性骨折等伤情,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支出医疗费11521.44元,住院期间2012年12月14日至16日需要一级护理,其他时间需要二级护理。诉讼中,受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彭娜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致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伤致6肋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KE894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为许昌德众汽贸公司,该车系梁卫峰于2011年11月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德众汽贸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为梁卫峰。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卫峰已经垫付三原告医疗费14500元,双方均同意扣除被告梁卫峰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垫支款项由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梁卫峰。
彭娜系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9月分月工资2253元、10月份2582元、11月2400元,育有一子林矗。彭娜父亲彭彬1954年10月3日生,母亲邓香1954年7月14日生,彭娜父母生育子女四人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中被告梁卫峰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永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彭娜、林矗无责任,有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豫KE8948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许昌德众汽贸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林永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96天,支出医疗费20949.3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护理费:原告住院96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7638.18(29041÷365×1×9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880元(30×96)、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96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业22398.03元/年计算为5890.99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共计38918.51元。
原告彭娜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273天,支出医疗费57617.9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护理费:原告住院273天,原告虽出示其丈夫林卫鹏工资表,但未提供因护理彭娜而减收工资收入的证明,故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16日一级护理按照二人计算,其他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22994.11元(29041÷365×2×16+29041÷365×1×25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8190元(30×27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273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5920元(80×574)。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2547.11元(8475.34×20×3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6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彭娜育有一子,兄妹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02.74(16×5627.73×31%+1744.60×2),伤残赔偿金共计83949.85元。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本院酌定20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221380.86元。
原告林矗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1521.4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考虑其年幼,按照二人护理,计算为1432.16(29041÷365×2×18)。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30×18)、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8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14173.6元。
原告林永成、彭娜、林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568.7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林永成2348元、彭娜6492元、林矗1160元。原告林永成、彭娜、林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9925.2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林永成8183元、彭娜100697元、林矗1120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外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险内承担70%分别赔付原告林永成15708.94元、彭娜47432.18元、林矗7757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外伤残费赔偿限额外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险内承担70%分别赔付原告林永成4162.32元、彭娜51216.87元、林矗568.5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林永成30402.26元,彭娜205838.05元,林矗1003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付246277.31元。
本案伤残鉴定费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梁卫峰承担,被告梁卫峰已垫付的14500元,其中垫付原告彭娜14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彭娜鉴定费700元和本案诉讼费4123,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其917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彭娜196661.05元,原告林永成30402.26元赔偿款应扣除梁卫峰垫付的5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梁卫峰500元,赔偿林永成29902.2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林永成29902.26元、彭娜196661.05元、林矗10229.69元,返还梁卫峰96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林永成29902.26元,彭娜196661.05元,林矗10229.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卫峰垫付款9677元。
三、驳回原告林永成、彭娜、林矗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梁卫峰负担4123(已扣交),原告林永成、彭娜、林矗负担1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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