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素平诉被告赵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7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李某平,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臣柱,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锋,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平诉被告赵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臣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为据。现被告突然联系不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赵某锋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
被告赵某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当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7日,原告李某平借给被告赵某锋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原材料。赵某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平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按3分息每月!每月付息。借款人:赵某锋,2014年3月7号。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每月按照3分的利息逐月清息,第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4月中旬,最后一次付息时间2014年6月10日,共已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未偿还本金。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分付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时间未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借款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某锋已付利息9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赵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平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间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利息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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