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常贵欣,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陆江涛,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常贵欣诉被告陆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贵欣诉称:被告于2012年承建襄城县许南路东锦绣花园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购买原告电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将被告购买电料送至襄城县锦绣花园工地交付被告,被告欠原告电料款共计51350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购货款51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江涛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建锦绣花园2#、4#、11#楼时欠原告电料款51350元。
被告陆江涛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陆江涛承建锦绣花园2#、4#、11#楼时拖欠原告常贵欣电料款51350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锦绣花园2#、4#、11#楼欠贵欣电料款伍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整(51350元),2012.1.19,陆江涛”。欠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也一直未归还。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购货款51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电料款51350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贵欣电料款5135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陆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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