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杨军伟,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攀登,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如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军伟诉被告刘攀登、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刘攀登、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如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伟诉称:2014年6月8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城区幸福路与凤凰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攀登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K7962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军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攀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攀登、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373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刘攀登签有协议,刘攀登应自行承担车辆的行驶、经营费用和风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项下承担合理、合法的各项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攀登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20600元,我要求返还给我。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二、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刘攀登系有效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系豫K79629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三、保险单二份。证明豫K7962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四、原告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日消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护理情况和花费情况;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襄城县众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及后期手术费6000元;七、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鉴定费与检查费共计1440元;八、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455元,价格鉴定费用100元;九、停车费票据。证明停车费300元;十、原告的户口本及原告的父母、儿子户口本和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状况,其父母、儿子均为城镇户口;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病历首页出院诊断显示所有损伤均已治愈,出院证上显示出院诊断的第四项为白化病,诊断证明上也显示有白化病,日消费清单中的低分子肝素钠注射液不是用于治疗骨伤的药,住院期间2014年6月8到9月10日显示有二级护理,护理费已经含在医疗费中;证据五系手写,不是正规的工资表,系先盖章后书写;对证据六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不承担鉴定费等;对证据九不承担停车费;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上杨军伟这一页上面盖有襄城县城镇低保户印章,这说明原告没有工作;对证据十一认为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现象,不真实,请法庭酌定,加油费不属于交通费用,不认可。
被告刘攀登、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攀登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住院预交款收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在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在医院为原告预交600元医疗费。
原告杨军伟及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攀登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协议内容,刘攀登应自行承担车辆的行驶、经营费用和风险,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与法律不符,属无效约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攀登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八及被告刘攀登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七、九、十,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十一,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确定误工费及交通费;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攀登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刘攀登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K7962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襄城县台湾城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幸福路交叉十字口处时,与原告杨军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军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攀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军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28091.73元,其中,被告刘攀登为其垫付医疗费600元。经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6月10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军伟的大阳电动车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为455元,杨军伟因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11月2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许重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军伟左下肢之损伤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陆千元。杨军伟因此支出鉴定费144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刘攀登驾驶的K79629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攀登(乙方)与被告运输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重型货车,车牌号豫K79629入户甲方,甲方有名誉权,由乙方占有、使用车辆,乙方自主营运收益,自负盈亏,自行承担车辆的行驶、经营费用和风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攀登在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押金2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
原告杨军伟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杨丹,1940年12月21日生,母亲万秀莲,1942年8月1日生,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子杨豪杰,2003年10月16日生。原告杨军伟与三被扶养人均为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攀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军伟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依照该事故认定,被告刘攀登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攀登系挂靠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与刘攀登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刘攀登、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杨军伟赔付。因原告杨军伟及其被扶养人均为非农家庭户,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杨军伟的损失。
杨军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为28091.73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共计3409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85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95天为95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398.03元/365天×165天=10125.1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95天,为29041元/365天×95天=7558.6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杨军伟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杨丹、母亲万秀莲,被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8年,二人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之子杨豪杰,被扶养年限为9年。因被扶养人均为非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父亲杨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6年÷4=22232.97元,原告母亲万秀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8年÷4=29643.96元,原告之子杨豪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9年÷2=66698.91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8575.8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8575.84元×20%=23715.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3715.17元=113307.2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400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8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1540元,原告请求1440元,本院予以准许;11、车辆损失费455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9977.78元。其中原告的第一、二、三项损失共计3789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7891.73元,因被告刘攀登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第四、五、六、七、九项损失共计13979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2979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第八、第十项损失共计1840元,由刘攀登、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第十一项损失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刘攀登、运输公司承担344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杨军伟各项损失共计178137.78元,被告刘攀登、运输公司应支付原告杨军伟5280元,因刘攀登为杨军伟垫付20600元,扣除刘攀登、运输公司应承担数额,尚有15320元,从原告杨军伟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刘攀登,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杨军伟赔偿款为16281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事故车辆豫K79629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偿原告杨军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817.7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攀登垫付款人民币15320元。
三、驳回原告杨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杨军伟负担740元,被告刘攀登、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公司负担344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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