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任某吉,男,1998年10月1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小权,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徐红,女,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某南,男,1997年7月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学峰,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上娟,女,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任某吉诉被告郑某南身体权纠纷一案。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任小权、贾徐红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法定代理人孙上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在襄城县实验高中高一14班教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凳子将原告颈部和头部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7日对被告作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父母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剩余部分至今未付,现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7.39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5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70.5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主要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2、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襄城县人民医院记账明细一份,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一份、襄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襄城县中医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
被告辩称:我们愿意出3000块钱当庭调解。如果原告不同意,我们也没办法调解。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吉与被告郑某南均系襄城县实验高中高一14班学生,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在该班教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郑某南用凳子将原告任某吉颈部和头部打伤,致使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襄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306.3元(原告已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307.39元。襄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公(襄)伤鉴(法医)字(2014)66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某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襄公(库庄)行罚决字(2014)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郑某南处以500元罚款。因被告未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7.39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5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70.5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在校高中学生,已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和控制能力,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郑某南造成原告任某吉颈部和头部轻微伤的事实,应承担侵权主要责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被告应承担80%责任,原告应承担20%责任。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30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10元/天=17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鉴定费230元。6、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标准,17天×79.56元/天×1(人)=1352.52元,以上共计3769.91元。被告负主要责任3769.91×80%=3015.93元,因被告在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吉各项损失共计3015.93元,郑学峰、孙上娟承担赔偿款的垫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任某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任某吉负担10元,被告郑某南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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