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告高某华诉被告程某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6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高某华,女,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奇,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华诉被告程某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华,被告程某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自2012年秋季,原告即带着女儿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5月12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程某斌由被告抚养,女儿程某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原、被告衣物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程某奇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程某斌,女儿程某彤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如果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
原告高某华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31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2、(2014)襄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原告撤回起诉的情况。
被告程某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程某奇对原告高某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华与被告程某奇于2000年12月31日在襄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属再婚。2002年3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斌(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彤(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2014年5月12日原告高某华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程某奇离婚,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4日原告高某华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程某斌由被告抚养,女儿程某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原、被告衣物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诉讼中,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儿子程某斌意见,程某斌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自愿随被告程某奇生活。诉讼中原告高某华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各自衣物各自所有,表示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高某华曾以其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奇离婚,2014年5月12日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儿子程某斌自愿随同被告生活,程某斌应由被告程某奇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儿程某彤长期随同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程某彤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华与被告程某奇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程某彤由原告高某华抚养,婚生儿子程某斌由被告程某奇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君玲
审 判 员  朱德恩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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