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兵诉被告万某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6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常某兵,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可,女,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常某兵诉被告万某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万某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兵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入伍服役,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夫妻两地分居,2011年12月原告复员,为了夫妻关系和睦,原告把复员费10万元存入被告的名下。但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动辄回其娘家居住。特别是原告家人开始盖房时候,原告想让被告将原告的10万元复员费取出用于盖房,被告坚决不取,为此生气。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是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因,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复员费10万元其中的9.7万元归原告所有,3000元归被告。
被告万某可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很好。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在家中办了酒席。之后,被告就去原告部队驻地福州市闽侯县附近的服装厂上班,并且每周都去部队看原告。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回老家领取结婚证,被告随原告住部队两个月。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从未吵过架,两家人关系相处也很好。无论原告家承包的田地,还是原告家2013年下半年盖房、做粉条,被告父母及亲属都帮忙。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实。关于原告诉称的十万元是他的复员费不属实,此款不是原告的复员费。2010年初,被告去原告部队驻地附近打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婚前有存款四万元左右,加上婚前被告爸妈给的两万元和这一年来被告又存的几万元,共计十万元。原告退伍后退伍费也没给被告,他另有存款大概七、八万元,2013年原告家盖房时原告已取出。2013年底,原告以盖房为由,向被告家人借15000元,该款没有打借条。2014年5月28日被告又以此理由向被告家人借10000元,该笔借款有借条。总之,原、被告感情基础好且深厚,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认可建房借被告家人的25000元应在个人财产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主张分割复员费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73117部队证明、原告退役金专用卡批量开卡清单、原告退役经费清单、保险基金支付表、复员转业费结算表、退役金发放审核表、住房资金领报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复员费为99011.61元(其中含退役复员费63011.61元、一次性退役金36000.00元)。
证据二、(2014)襄民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已将被告名下存款10万元依法予以诉前保全。
证据三、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李桂荣、邓留军出庭作证,证明:听原告说原、被告生气了,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叫被告回来,被告不回来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人万二召、程书丹、万军安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没生气,感情很好。原告家今年盖房时,被告的父母及亲属经常去原告家帮忙干活,还借给原告家25000元用于建房,该笔款项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异议称:中国人民解放军73117部队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退役费清单显示36000元,其中有住房补贴,是双方共同财产。总之,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退役,部队支付原告退役复员费,不能证明保全被告的10万元的存款系原告的复员费。对证据三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
原告对被告三个证人证实的情况异议称:三个证人均属被告的亲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一、2014年12月4日调解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家盖房子时,原告向被告家人借款25000元。二、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中心路分理处存款明细清单,原告常某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的存取款明细清单,原告常某兵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中心路支行的存取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常某兵于2012年1月15日从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中心路支行的账户上取款62056.78元,并于当天存入被告万某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的账户中。2012年3月13日,原告常某兵在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的账户中取款36011元。
原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的复员费不在被告的10万元存款之内。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部队出具的手续,证明原告退役时部队给原告发放复员、保险、住房及退役金共计99011.61元,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证据二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书,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结婚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李桂荣、邓留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虽被告有异议,但两个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三个证人虽系被告亲属,原告对其证实的内容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告常某兵与被告万某可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万某可随到原告常某兵部队驻地福州市闽侯县贺泰发服装厂工作。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婚后,被告万某可随原告常某兵在部队生活。2011年12月,原告常某兵复员。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13年底,因原告父母建房用钱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原告的复员费10万元其中的9.7万元归原告所有,3000元归被告所有。2014年9月1日,原告常某兵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万某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账户中的资金10元存款予以冻结,并提供有担保。经审查,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襄民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万某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的账户资金1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原告常某兵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续冻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万某可名下的10万元存款依法予以冻结。诉讼中,原告认可在其父母建房时向被告家人借款25000元。
另查明:原告常某兵2003年12月入伍服役,2011年12月复员。部队证明显示,给其发放各项退伍费为99011.61元(其中含退役复员费63011.61元、一次性退役金36000.00元)。
2012年1月15日,原告在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中心路支行的账户上支取62056.78元,并于当日存入被告万某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的账户中。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发生纠纷,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双方无和好之意,故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的复员费10万元,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在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的账户上一次性支取了62056.78元,并于当日一次性存入被告万某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的账户10万元,虽被告表示该10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的来源,故可以确认原告的退役复员费62056.78元(扣除手续费后)在被告万某可10万元的存款中。原告主张2012年3月13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的账户中取出的36011元,系原告一次性退役金,也在被告万某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的10万元中。但根据本院调取材料显示,被告万某可账户中的10万元,是在2012年1月15日存入的,而原告取出的36011元是在2012年3月13日,在被告万某可存入10万元存款之后,故不能证明被告万某可账户中的10万其中的37943.22元(扣除62056.78元)为原告常某兵的一次性退役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故原、被告婚姻存续年限为4年。原告常某兵于2003年12月入伍,当时18周岁,故具体年限为52年。年平均值为36011÷52=692.52。故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4×692.52=2770.08元。被告万某可分得二分之一,即1385.04元。因原告的退役复员费62056.78元在被告万某可账户上,故扣除被告分得的1385.0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60671.74元。被告账户中的10万元,扣除原告退役复员费62056.78元后,剩余37943.22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得二分之一,即18971.61元。故被告万某可还应将该款项支付原告。综上,被告万某可应支付原告共计79643.35元。因被告要求原告父母盖房时借被告家人的25000元从原告个人财产中扣除,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万某可应支付原告54643.35元。借其娘家的25000元的债务由被告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兵与被告万某可离婚。
二、被告万某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兵54643.35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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