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吉治军,男,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铭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磊,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宋志甲,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潘高峰,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董晓光,男,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治军与被告李磊、宋志甲、潘高峰、董晓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江初、韦铭轩,被告宋志甲、李磊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董晓光、潘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治军诉称:2014年7月11日21时许分,被告潘高峰驾驶豫K66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8854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311KM+700M处时,与董晓光驾驶的豫K6279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豫K62799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吉利涛驾驶的豫A3ZS5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相撞后豫A3ZS56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王洪奎驾驶的豫DR399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豫DR399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员张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潘高峰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晓光应负次要责任,吉利涛、王洪奎、张艳芳无责任。豫K66770号半挂牵引车/豫K8854挂车、豫K6279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均为许昌万里公司,均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倒货费等共计5368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志甲、李磊辩称:豫K66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62779号车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豫K62779号车、豫K62779号车都有实际车主,该案是侵权案件,应有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许昌万里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吉治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吉治军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豫A3ZS56号车营运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3ZS56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吉治军,该车辆挂靠于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潘高峰驾驶证、豫K66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单(抄单)三份、董晓光驾驶证、豫K6279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单(抄单)二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潘高峰、董晓光具备驾驶资格,豫K66770号、豫K62799号车主均为许昌万里公司,均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
证据三、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河南冰熊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修车费发票、襄城县城关镇宦洪道修车费发票一份、襄城县康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检测中心发票、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30743元,实际花费35100元,花费鉴定费1536元,检测费200元、停车施救费费1536元。
证据四、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费用证明,证明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事故导致正在运输的货物无法送达目的地,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安排其他车辆代为运输,给原告造成损失802.8元。
证据五、外租车运费复印件27份,证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营运费用共计18720.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
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28元、住宿费500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豫K62799号车、豫K66700号车系从许昌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为李磊和宋志甲。
被告宋志甲、李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宋志甲、李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检测发票系对车辆质量检测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襄城县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检测中心发票与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发票形式不合法,没有日期、没有名字,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河南省天冰冷饮公司与本案无关,该公司不能证明原告营运损失。证据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不应支持。证据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的鉴定意见书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形式不合法,不能认定。对襄城县康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检测中心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其他质证意见同宋志甲、李磊的质证意见。证据四应该由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且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原告的停运时间过长。证据六、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定。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庭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委托,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认可,不承担车辆检测费、停车费。证据四、五、六的异议为,该三组证据证明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原告、被告宋志甲、李磊对许昌万里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检测费发票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价格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及停运天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本院将依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等因素,进行酌定。
本院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1日21时许分,被告潘高峰驾驶豫K66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8854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311KM+700M处时,与董晓光驾驶的豫K6279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豫K62799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吉利涛驾驶的豫A3ZS5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相撞后豫A3ZS56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王洪奎驾驶的豫DR399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豫DR399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员张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潘高峰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晓光应负次要责任,吉利涛、王洪奎、张艳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事故鉴定费200元,停车、施救费2100元。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3ZS56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7月17日,该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子襄-2014-3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743元,花费鉴定费1536元。
豫A3ZS56号车挂靠在河南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吉治军。吉利涛系原告吉治军的雇佣司机。
豫K66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8854挂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宋志甲,潘高峰系宋志甲的雇佣司机。豫K66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豫K8854挂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
豫K6279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李磊,董晓光是李磊的雇佣司机。豫K62799号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8日24时止。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倒货费等共计5368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潘高峰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晓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据责任划分,被告潘高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晓光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66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8854挂车、豫K6279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潘高峰系宋志甲的雇佣司机,应与宋志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晓光是李磊的雇佣司机,李磊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0743元。鉴定费:1536元。事故鉴定费:200元。停车施救费:21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5079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辆车受损,本院依法在豫K66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K6279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损车辆各预留1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66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在豫K6279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在豫K66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50元,在K6279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50元。下余车辆损失费30743元-1000元-1000元=2874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66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28743元×70%=20120.1元,在豫K62799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28743元×30%=8622.9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31243元。鉴定费1536元、事故鉴定费200元、停车施救费2100元,共计3836元,由被告宋志甲承担70%的责任,即3836元×70%=2685.2元,被告潘高峰负连带责任;被告李磊承担30%的责任,即3836元×30%=1150.8元。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费、倒货费,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治军车辆损失费、交通费31243元。
二、被告宋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治军鉴定费、事故鉴定费、停车施救费2685.2元。被告潘高峰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治军鉴定费、事故鉴定费、停车施救费1150.8元。
四、驳回原告吉治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吉治军负担390元,被告宋志甲负担530元,被告李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丽霞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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