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诉被告襄城县粮油集团总公司、襄城县山头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6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跃征,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伟杰,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建岭,该行职工。
被告:襄城县粮油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伟桥,该公司职工。
被告:襄城县山头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欢,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城支行)诉被告襄城县粮油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襄城粮油总公司)、襄城县山头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头店粮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襄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岭、被告襄城粮油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伟桥、山头店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襄城支行诉称:被告襄城粮油总公司于2001年9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山头店粮油公司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13日起至2002年9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7.0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襄城粮油总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襄城粮油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01年9月13日以年利率7.0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山头店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襄城粮油总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襄城县粮油集团总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任何可供支配财产,无力偿还。
被告山头店粮油公司辩称:原为该借款提供抵押的襄城县山头店乡粮食管理所已经于2014年2月14日变更为襄城县山头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虽然被告山头店粮油公司以自身房产为襄城县粮油集团总公司抵押属实,但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抵押也未办理相应抵押手续。抵押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据、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0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襄城粮油总公司发放贷款200万,约定年利率7.0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头店粮油公司以其自身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债权资产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对被告襄城粮油总公司催收该借款。
被告山头店粮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粮食收购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襄城县山头店乡粮食管理所已经于2014年2月14日变更为襄城县山头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被告襄城粮油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襄城粮油总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是否办理抵押手续,如有抵押也早已超过抵押期限。
被告山头店粮油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是否办理抵押手续,无从考究,原告公告催收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山头店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山头店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和被告山头店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9月13日,被告襄城粮油总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13日至2002年9月13日止,年利率为7.02%。同时原襄城县山头店粮食管理所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地产作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需办理抵押登记的,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襄城粮油总公司未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于2014年2月27日在河南日报向被告襄城粮油总公司发出催收公告,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1、襄城粮油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山头店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襄城粮油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人民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为证。被告襄城粮油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故本院确定利息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当受该条规制。被告襄城县山头店粮食管理所即山头店粮油公司以自有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办理抵押登记证据,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涉案抵押合同在《担保法》实施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适用《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生效,因双方签订的系抵押合同而非保证合同,且依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襄城县山头店粮食管理所即山头店粮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粮油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1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7.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襄城县粮油集团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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