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杜江涛,男,汉族,1983年5月4日生。
被告:张栓紧,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生。
被告:张晓敏,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
被告:王晓虎,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
原告杜江涛诉被告张晓敏、王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8日,原告杜江涛撤回对被告张栓紧的起诉。原告杜江涛,被告王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江涛诉称:2012年2月8日,张栓紧做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到款项共计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如未按期还款则按约定支付利息直到款项还清之日,保证人张晓敏、王晓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也没有到期还款,保证人也未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二十万元及该笔欠款从2013年1月8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敏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晓虎辩称:我的担保责任只限于借款期限两个月,两个月的担保时效已经终止。原告从事的民间借贷业务属于非法集资,破坏金融秩序,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王晓虎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王晓虎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被告张晓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一份,担保函两份。证明借款人张栓紧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张晓敏、王晓虎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五年。
3、还款计划书。证明借款人张栓紧和担保人2014年2月15日给原告打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6月17日之前归还4万元,12月20日之前全部归还。
被告张晓敏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晓虎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利率当时约定的是五分,不是三分。担保函上的保证期限不是当时写的,是后来填上的,并且两份担保函上的五年的保证期限的“五”笔迹不一样,不是一个人书写的。3、对证据三,还款计划书是被告王晓虎写的,张栓紧不认识字,上面个人的签名都是本人写的。
被告王晓虎没有证据出示。
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第一组证据,因被告王晓虎无异议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晓虎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借据和担保函能够证明原告和借款人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和二被告的担保合同关系,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但经庭审查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五分。第三组证据,被告王晓虎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该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8日,借款人张栓紧向原告杜江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张晓敏和王晓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杜江涛分别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借据和担保函。借据载明“借据:借款人因经营进货向杜江涛借款2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3%计算。借款人张栓紧保证到期按时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出借人有权限追回借款,同意有担保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杜江涛(签名捺印),借款人,张栓紧(签名捺印),2012年2月8日”。被告张晓敏、王晓虎均在担保函中承诺,同意为张栓紧向杜江涛担保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保证借款人到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出借人借款金额,有担保人负责偿还给出借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次日计算……二人分别在担保函中签名捺印。且张晓敏愿意以襄城县虹桥市场的副食零售门面生意作为担保。
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借款人张栓紧自2012年2月8日起按月息五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月7日11个月共计11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栓紧一直未归还本金,被告张晓敏、王晓虎也一直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6月15日,借款人张栓紧和担保人王晓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6月17日之前归还4万元,2014年12月20日之前借款全部还完。借款人张栓紧和担保人王晓虎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二十万元及该笔欠款从2013年1月8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杜江涛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栓紧的起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2012年2月8日,借款人张栓紧向原告杜江涛借款20万元,原告杜江涛和借款人签订借据,二被告张晓敏、王晓虎签订担保函,因此,原告与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合同和与二被告张晓敏、王晓虎的担保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担保人也一直未履行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原告杜江涛请求二被告张晓敏、王晓虎归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本院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折合月利率为1.87%。原告和借款人、担保人约定月息为5%,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张栓紧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11个月共计11万元,超出部分为110000-200000×11×1.87%=68860元,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借款人归还原告本金,因此二被告张晓敏、王晓虎应归还原告本金200000-68860=131140元。原告诉求本金过高部分688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自2013年1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张晓敏、王晓虎承担其他相关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张晓敏、王晓虎应归还原告本金131140元,自2013年1月8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31140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张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信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敏、王晓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江涛借款本金131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31140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晓敏、王晓虎负担28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杜江涛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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