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宋红涛,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宋慧敏,女,1978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宋翱翔,女,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书现,男,1923年5月2日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会合,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保军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焰,任公司经理。
原告宋红涛、宋慧敏、宋翱翔、王书现与被告裴会合、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中达公司)、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裴会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中达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裴会合驾驶豫Q2657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徐西公路406KM处与宋成献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人王春仙当场死亡,宋成献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0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会合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安保险公司为豫Q26571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西平中达公司为豫Q26571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故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裴会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裴会合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平中达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
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是否过高。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次事故裴会合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宋成献负次要责任、王春仙无责任。
证据二、襄城县库庄镇齐王村、库庄镇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春仙、宋成献是原告宋红涛、宋慧敏、宋翱翔的父母,王春仙是王书现的女儿,四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西平中达公司是豫Q26571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裴会合系事发时驾驶员。
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豫Q26571号重型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三份,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宋成献因此次事故自2014年5月11日至17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4936.97元。
证据六、户籍注销证明二份,证明王春仙、宋成献死亡其户籍注销的事实。
被告裴会合对原告提供无异议。
被告西平中达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缺席未质证。
被告裴会合、西平中达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裴会合驾驶豫Q2657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徐西公路406KM处与宋成献骑行自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人王春仙当场死亡、宋成献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936.97元,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209号判决书:被告裴会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诉讼中,四原告已于被告裴会合达成和解且被告裴会合已赔偿四原告丧葬费30000元。被告西平中达公司系肇事车辆豫Q26571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裴会合,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受害人:宋成献,男,汉族,1952年4月1日生,非农业集体户口。受害人:王春仙,女,汉族,1954年4月10日生,住库庄乡齐王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中,裴会合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赔偿项目和死亡赔偿金项目的损失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外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案中,受害人王春仙、宋成献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将1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和医疗费10000元限额赔付原告。被告裴会合、西平中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裴会合已受刑事处罚,故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涛、宋慧敏、宋翱翔、王书现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涛、宋慧敏、宋翱翔、王书现10000元,上述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红涛、宋慧敏、宋翱翔、王书现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宋红涛、宋慧敏、宋翱翔、王书现负担1600元,被告裴会合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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