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刘辉晓,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关要,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张红亮,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刘辉晓诉被告任关要、张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关要、张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任关要需要买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亮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10万元借给被告任关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60天、利率4%。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13000元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任关要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被告张红亮负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关要、张红亮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任关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买车,利率4%,被告张红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的通话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红亮催要借款的情况。
被告任关要、张红亮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任关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叫任关要,身份证号:410426198011123515。家庭住址:襄城县,现住址姜庄乡后城村1组。今借刘辉晓(4104261971076405X)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买车。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60天。利率4%,在借款到期后支付给刘辉晓。借款人保证于2013年10月21日之前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关要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下方签名并按指印。方孟孟和被告张红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下方签名并按指印。被告任关要自借款日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计44000元。2014年8月被告任关要又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利息4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任关要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张红亮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任关要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至11月20日的利息13000元。被告张红亮负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任关要向原告刘辉晓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红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关要归还借款、被告张红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折合月利率为1.87%。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47000元,应支付22440元,超出部分24560元(47000-22440)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75440元(100000-24560)。原告请求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亦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该部分利息应按本金7544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4232元,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任关要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而未偿还、被告张红亮未履行保证责任造成本案纠纷,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关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辉晓借款本金7544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4232元。被告张红亮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辉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刘辉晓负担560元,被告任关要、张红亮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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