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生诉被告王某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5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宋某生,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花,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生诉被告王某花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生诉称:2009年11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2010年10月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6日生育儿子宋某某。自2014年1月后,被告携带自身物品离开便杳无音讯。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婚姻无法维持,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王某花缺席未答辩。
原告宋晓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八份、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花曾和原告在微信上协商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
被告王某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花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原件已经删除,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生育儿子宋某某,现宋某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9月1日,原告以其对被告彻底失望,婚姻无法维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要求宋某某的抚养费由其自理。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扶助,为构建和睦、美满家庭而共同努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生与被告王某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 利 军
人民陪审员 方 旭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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