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5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徐家某,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徐嘉某。婚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对儿女不管不顾,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徐家某、徐嘉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徐家某,2010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徐嘉某。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相互关心,共同努力创造美满幸福的生活。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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