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刘海涛,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米娇,女,汉族,1978年9月28日生。
被告:襄城县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李益民,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涛诉被告襄城县畜牧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娇、被告襄城县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涛诉称:2002年4月,襄城县畜牧局以跑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襄城县畜牧局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自2002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为52500元。本息总计为875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襄城县畜牧局辩称:刘海涛所诉借款,襄城县畜牧局财务账上无法显示,现任领导自2009年8月上任以来不知道此事,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刘海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刘海涛借给襄城县畜牧局35000元,收款人是孙伟秋(系该局会计)。
证据二、1、杨栓紧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证明:2002年任襄城县畜牧局局长,畜牧局在原告刘海涛的村住过队,包村扶贫,当时畜牧局需要到北京找项目,当时畜牧局没有资金,故找刘海涛借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当时说借钱几个月就还,但畜牧局在该项目受骗,相关责任人也受刑事处罚,故借款一直也未能归还原告。原告也找多次追要过,但都未能归还,2004年我就离任了。刘海涛后来找现任局长催要,我也和现任局长沟通过,但现任局长说账上没钱,一直没有归还。
2、库合正证言二份、孙伟秋证言一份,均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后也是每年都在追要,历任局长都答应还,但现任局长说账上没有显示该借款,所以没有偿还原告。
被告襄城县畜牧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襄城县畜牧局财务账上也不显示该笔款项。对证据二、根据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证人没到庭作证,因此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杨栓紧的证人证言经证人出庭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库合正、孙伟秋证言,因本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元,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2002年4月17日,今收到刘海涛,交来现金(暂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正¥35000,收款单位(章)襄城县畜牧局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孙伟秋。”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经原告催要借款后,2008年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其财务账上无显示为由,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52500元,合计875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襄城县畜牧局向原告刘海涛借款35000元,有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当时的经办人证言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有时任局长杨栓紧当庭证人证言为证,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该约定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财务账上无显示原告借款,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且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自2002年至今原告一直追要该借款及利息,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2008年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款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利息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故原告要求利息计至付款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畜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涛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4月1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在计算还款本息总额后,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襄城县畜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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