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江涛诉被告任海防、丁春丽、襄城县大浪淘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0:15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襄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杜江涛,男,汉族,1983年5月4日生。
被告:任海防,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生。
被告:丁春丽,女,汉族,1990年3月18日生。
被告:襄城县大浪淘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北环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丁永亮。
原告杜江涛诉被告任海防、丁春丽、襄城县大浪淘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鄢陵县公安局向我院发出鄢公(2015)002号《关于中止审理杜江涛起诉丁永亮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函》称:2013年9月24日任海防向杜江涛借款50万元,实际使用人系丁永亮。犯罪嫌疑人丁永亮以收取借款的形式,收取杜江涛50万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局已于2015年1月25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丁永亮立案侦查。依照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的规定,你院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上述案件”。本院经审理查明,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确系丁永亮。
本院认为:丁永亮以吸收公众借款的形式收取原告杜江涛50万元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丁永亮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鄢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原告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江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给原告杜江涛。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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