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42号
原告:徐小圃,女,汉族,1959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小成,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生。
被告:贾培行,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小圃诉被告薛小成、贾培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圃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薛小成、贾培行的委托代理人菅晓军,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冰、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圃诉称:2014年6月4日7时,被告薛小成驾驶豫KEH887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文昌路中段时,与同向行驶徐小圃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小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小成负全部责任,原告徐小圃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薛小成、贾培行赔偿原告徐小圃医疗费402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69200.4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小成、贾培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万,由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贾培行在交警队垫付了2万元,请法庭查明,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本事故中的驾驶人薛小成为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是在交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有追偿的权利。原告自身患有与本事故无关的病状,如脑梗塞、青光眼等,该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原告的伤残鉴定,因鉴定机构没有相关资质,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薛小成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否免除被告人寿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最终应由谁承担。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徐小圃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贾培行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及被告薛小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贾培行是本案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薛小成是事发时的驾驶员。
证据三、原告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徐小圃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28484.93元,护理人为焦燕燕。
证据四、原告徐小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徐小圃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分别住院2天和8天,分别支出医疗费2551.36元和8496.9元。
证据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被告薛小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六、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贾培行的豫KEH887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薛小成、贾培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七司法鉴定,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如果调解不成要求重新鉴定。在郑州市住院治疗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无原件不应当支持。交通费即使法院酌定,也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在总额中剔除。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需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例中原告自身患有脑栓塞、青光眼及糖尿病等病状,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上没有护士长的签字,签章是诊断证明的章。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可以适当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郑大一附院的治疗病历、医疗费票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该医院治疗的是原告的青光眼,应自行承担费用。对证据五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驾驶员薛小成无证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六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重要提示上显示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了告知提示义务,并且与投保相关的条款已交付给被保险人,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逃逸和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七伤残鉴定同答辩意见。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被告薛小成、贾培行、人寿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一、二,虽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已经本院核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后原告已向法庭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七,虽被告薛小成、贾培行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且提交书面申请,但又于2015年1月29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4日7时,被告薛小成驾驶豫KEH887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文昌路中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徐小圃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小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小成无证驾驶且把徐小圃送往医院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小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28484.93元。出院当天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551.36元。后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8496.9元。2014年10月14日,受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小圃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I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薛小成、贾培行赔偿原告徐小圃医疗费402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69200.4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EH887号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贾培行,被告薛小成系贾培行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即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6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薛小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小圃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均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第二个争执焦点即薛小成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否免除人寿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最终应由谁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薛小成无证驾驶,并非人寿公司免除对受害人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薛小成无证驾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是否免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培行作为本案豫KEH88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薛小成系被告贾培行雇员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小成在本案中属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贾培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豫KEH88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贾培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徐小圃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徐小圃的医疗费39533.19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徐小圃共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徐小圃共住院80天,营养费为8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的标准,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6364.8元(79.56×80)。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即每天61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117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137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7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以上第1-9项费用总计为154127.11元。
原告徐小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733.19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32733.19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693.92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下余693.92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53427.11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贾培行、薛小成负担。被告薛小成、贾培行辩称事故发生后贾培行在交警队垫付2万元,经本院向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核实,贾培行并未垫付任何款项,且二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垫付款项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寿公司关于原告自身患有脑梗塞、青光眼,应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的辩称,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427.11元。
二、被告贾培行、薛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圃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小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徐小圃负担400元,由被告贾培行、薛小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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