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马龙犯盗窃罪、 王小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45:35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沁刑初字第00143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马龙,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从河南省焦作市焦南监狱提押至沁阳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小营,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五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马龙犯盗窃罪、 被告人王小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张道旗、被告人司马龙、王小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司马龙在博爱县清华镇南关金桥小区,将柴中华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无牌号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64元。被告人王小营在明知被盗摩托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司马龙手中收购了该车。后被告人王小营又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二路(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马龙、王小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戒毒证明、证人靳xx、司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柴中华的陈述和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小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马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小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司马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司马龙因犯盗窃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小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司马龙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王小营违法所得1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