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4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时,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K55933中型普通客车,沿鄢陵县马坊乡丁庄村至胡岗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岗村北地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张某丽、张某东、裴某某、邢某某证言、许建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注销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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