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4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三门峡市渑池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事先在网上购买了假冒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2588786226763,姓名叶某某;卡号:6225883804302177,姓名张某某;两张均为储蓄卡)。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办理信用卡还贷为名,电话联系到鄢陵县的边某某,谎称让边某某为其代还43000元钱信用卡欠款,并支付手续费600元。陈某某将户名为叶某某名字的招商银行卡让出租车司机王某某转交给边天信,边某某用该卡刷出了600块钱的手续费后,误以为该卡为信用卡,通过转账的方式将43000元人民币转账到该卡中后,被告人陈某某立即将钱转到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张某某的账户上,后将钱取出挥霍。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边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领条、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招商银行信用卡及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物证身份证、储存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储蓄卡冒充信用卡,借信用卡还贷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赔,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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