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4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在鄢陵县张桥街上其经营的“红苹果”超市内,发现同乡苏墩村村民苏某某盗窃其超市内洗衣液、火锅料等七件价值百余元的物品。被告人邢某某以此为借口让苏红彩赔偿七万元否则予以报警,后经中间人说合苏某某家人先后拿出3万元现金后才让苏某某离开超市。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已将3万元现金退还给苏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苏某英、潘某某、苏某功、张某荣、张某强、邢某某证言、谅解书、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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