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3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K7073学小型轿车沿311国道鄢陵县开发区开源路东口南3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两辆电动车相撞,造成范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某驾驶豫K7073学小型轿车逃离现场。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310000元,已支付28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张某申、朱某军、朱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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