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秋孝、常小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秋孝。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小谊。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伙同他人携带锥子、手电筒等工具,在许昌市区、新郑市区、临颍县城等六地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汽车内财物,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32270元。其中,齐秋孝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1917元,常小谊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3861元。
1、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齐秋孝在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农业银行门口西侧,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在此停放的豫A1H310轿车车锁后,盗窃车内松下牌摄像机(经鉴定价值4810元)一部。
2、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伙同陈红宾(另案处理)等人到漯河市舞阳县太尉镇太尉街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XXXXX专卖店门前,将朱某某放在店门口的四台太阳雨牌太阳能(经鉴定价值8080元)盗走。
3、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漯河市临颖县人民路民政局对面,将被害人和某某在此停放的豫AXXXXX奔驰350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现金3000元。
4、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安陵镇XX街XXX号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X凯迪拉克越野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浪琴牌手表两块和男式金伯利皮包两个。
5、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村XX市场北侧绿色楼单元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X本田雅阁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230元。
6、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开源路中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X海马牌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现金420元。
7、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人民路二巷,将被害人李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手包一个,包内有积分卡等物品。
8、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人民路二巷,将被害人刘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X东风日产阳光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数码相机一部。
9、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人民路二巷,将被害人张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X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樽酒两瓶。
10、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许昌市魏都区XX路XX小区X号楼南侧,将被害人马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X起亚智跑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洋河天之蓝白酒一箱、五粮液白酒两瓶和红帝豪香烟两条(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4608元)。
11、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许昌市东城区XXX路许昌XXX属院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在此停放的豫KZD272吉利熊猫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353元)。
12、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许昌市东城区XXX路XXXX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X众泰SUV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林河XO酒三瓶。
13、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五郎庙新村丁字路口处,将被害人韦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X起亚智跑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现金350元。
14、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五郎庙新村丁字路口处,将被害人朱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X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张弓定制酒一箱。
15、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齐秋孝伙同郭建设、王朋举(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黄水路张龙庄居委会东侧路北,将被害人张某在此停放的豫AXXXX福特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惠普DV-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952元)。
16、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齐秋孝伙同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解放路王庄村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在此停放的鲁QXXXXX奇瑞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现金600余元。
17、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齐秋孝伙同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西街北侧林业局家属院,将被害人贾某现在此停放的豫AXXXXX海马牌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软盒中华香烟7盒,价值455元。
18、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齐秋孝伙同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黄帝故里小区,将被害人宋某某在此停放的豫AXXXXX桑塔纳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芙蓉王香烟7盒,价值161元。
19、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齐秋孝伙同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XXXX路XXX家属院,将被害人闵某某在此停放的豫AXXXXX别克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芙蓉王香烟三条,价值690元。
20、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齐秋孝伙同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宏基王朝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在此停放的豫AXXXXX哈飞路宝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现金500元。
21、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齐秋孝伙同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宏基王朝小区,将被害人侯某某在此停放的豫AXXXXX丰田锐志轿车车玻璃砸碎,未在车内盗走物品。
22、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常小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漯河市舞阳县舞泉镇XXX路XXX号院内,将被害人胡某某在此停放的豫LXXXXX海马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现金700元和卡西欧手表一块。
23、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常小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漯河市舞阳县舞泉镇XX路东段,将被害人薛某某在此停放的豫LXXXXX丰田牌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软中华香烟4条零8盒,共价值3120元。
24、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常小谊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漯河市舞阳县舞泉镇XX街XXXXX小区院内,将被害人马某某在此停放的豫LXXXXX帕萨特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手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5、2014年5月7日,被害行人齐秋孝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XXXX城XX号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在此停放的奥迪Q5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苏烟四条、金剑南酒一瓶、华祥苑翡翠龙井茶叶两提(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5908元)。
26、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齐秋孝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安陵镇XXX社区X巷院内,将被害人康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东南菱致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金伯利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700元。
27、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齐秋孝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安陵镇XXX社区X巷院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X轿车门锁撬开后,盗窃车内七匹狼牌挎包一个,包内有冷石作品花鸟画一幅、宋代莲子手镯一串、玉牌一枚、四枚个人印章及平板电脑一台。破案后已追回玉牌、平板电脑退还杨某某。
28、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齐秋孝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XX家属院临街楼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X本田雅阁牌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现金200元。
29、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齐秋孝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XX路XXXXX店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22294本田思域牌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现金1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的供述,同案犯郭建设、王朋举、陈红宾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和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张某某、马某某、杨某、陈某、韦某某、朱某某、张某、李某某、贾某现、宋某某、刘惠欣、刘某某、侯某某、胡某某、薛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杨某某、王某、黄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霍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查租车记录证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齐秋孝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关于被毁坏的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等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齐秋孝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虽然认罪态度较好,由于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不宜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秋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常小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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