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在赶会支摊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5日,鄢陵县公安局民警在蒋某某销售油条摊位处提取油两根送到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40mg/kg,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提取笔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户籍证明、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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