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到鄢陵县十字街鼓楼广场南门前,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门前的一辆红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及车上的一件雨衣、车内的一部黑色“尼康”牌单反相机、一个剃须刀、一个钱包、两条裤子盗走。后将剃须刀、钱包及两条裤子丢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38元、相机价值3068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相机及雨衣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郑某某陈述、证人荣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鄢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