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2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浩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晚上10时许,在鄢陵县县城北环与县城北街交叉口加油站附近,王某某、苏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周某及汪某某(已判刑)、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案发时五人均未满16周岁)等人手持砍刀,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韩冰岩、张培伦二人所受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各种损失各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汪某某、邢某某、黄某某、韩某某、苗某某、程某某、潘某某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艳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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