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2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因盗窃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个月;2010年8月27日因盗窃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6月24日因盗窃罪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5年3月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预谋后,苏某某谎称与马某某一起到望田镇赶集会,让其丈夫从某某驾车到鄢陵县望田镇立冬会上,二被告人相互掩护,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挎包割开,盗走刘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1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0元);后两人又分别将被害人刘某杰、高某某的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0元)、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9元)盗走。二人将所盗现金以及物品放在乘坐的车上,再次返回集会的途中被民警抓获,涉案款物被扣押,案发后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从某某证言、失主刘某某、和某某、韩某某、刘某霞、高某某陈述、提取笔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鄢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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