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12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军、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袁孝文。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们已经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袁孝文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尚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于200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3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4年12月13日生育男孩袁某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志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雪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