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设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9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设,男。1981年8月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服刑期间因脱逃被加刑七年零六个月,199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1998年4月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1年8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11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1月1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建设在许昌市魏都区XX巷,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毒品两包(经鉴定,一包为海洛因,称重0.1克;一包为咖啡因,称重0.3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建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建设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建设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建设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设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建设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