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郭东方,男。
原告:郭俊英,女。
原告:郭俊卿,女。
原告:郭俊萍,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同祥,男。
原告郭东方、郭俊英、郭俊卿、郭俊萍诉被告郭同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东方、郭俊英、郭俊卿、郭俊萍的委托代理人宋新生,被告郭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东方、郭俊英、郭俊卿、郭俊萍诉称:原被告的父亲郭忠贤于2014年3月26日病故,其母田素贞已于2009年9月2日先于郭忠贤病故。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位于许昌市三八路19号二单元一层西户住房一套及小储藏室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许房改字(2517))。被告以长兄郭东方系养子,三个姐姐均已出嫁为由,要求一人继承该遗产,为此四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位于许昌市三八路19号二单元一层西户住房一套及小储藏室一间(面积117平米,房改售房总价19373元)享有同等继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同祥辩称:四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同意房子与四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之前原被告就该房屋的处分曾进行过讨论,被告本来想要该房屋,支付给四原告相应的价款,但是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价格过高。被告从未想过要独自占有该房屋,且现在争议房屋空着,并未由被告占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2、房屋如果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应如何分配。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房改字第251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郭忠贤,房产性质为私有。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四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协议,该房屋可以由五兄弟姐妹之间任一人出资优先购买,支付的对价其他人平分,或者将房屋出售后,售房款由五人平分。
因被告郭同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同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的父亲郭忠贤于2014年3月26日病故,其母田素贞于2009年9月2日病故。两位老人去世后,遗留位于许昌市三八路19号二单元一层西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许房改字第(2517))及储藏室一间。郭忠贤及田素贞生前共养育子女五人,即郭东方、郭俊英、郭俊卿、郭俊萍、郭同祥,其中郭东方系郭忠贤及田素贞养子。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争议房屋如何分配产生纠纷,故形成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系被继承人郭忠贤、田素贞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郭忠贤及田素贞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争议的位于许昌市三八路19号二单元一层西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许房改字第(2517))及储藏室系被继承人郭忠贤与田素贞生前共同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四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同等继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许昌市三八路19号二单元一层西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许房改字第(2517))及储藏室属原告郭东方、郭俊英、郭俊卿、郭俊萍及被告郭同祥共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郭东方、郭俊英、郭俊卿、郭俊萍负担2640元,被告郭同祥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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