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安彦辉,女。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翠红,女。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彦辉诉被告王翠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彦辉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王翠红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彦辉诉称:自2011年11月,原告给被告加工打发,被告欠原告打发款共计57811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78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翠红辩称:借条上显示的57811元的款项属实,但王翠红当时仅在借条下签名,而借条上载明的“截止2014年4月以前票据作废”当时并不存在,因此该借条实际为下欠款,但是并不能够代表之前其他所有交易票据均已作废。本案原告及其丈夫拉走被告单位的羊毛和化纤至今没有交还;原告丈夫安伟(又叫安根伟)向被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并在2014年1月19号出具了借条,且有原告收到被告有关货款至今没有结算。如此事一并调解我们同意解决,如不能调解,我们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或欠款的关系;2、原告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3、被告的辩称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安彦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打发款)共计57811元,原、被告之前关于打发的票据均已作废,原、被告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以此借据中的57811元为准。
被告王翠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库单22份、借条1份、收到条4份。证明出库单显示原告丈夫在2013年将被告处的羊毛、化纤拉走后没有还给被告;原告丈夫曾借被告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及其丈夫分四次收到被告148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翠红对原告安彦辉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打发款57811元的数字属实,但是并不能就此认为2014年4月以前的所有票据都应当作废,因为原告丈夫将被告处的原料拉走尚未归还,且被告并不知道借条上的关于“截止2014年4月以前票据作废”的事项。
原告安彦辉对被告王翠红提供证据中的出库单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已经出示的证据,这些票据皆因借据上显示的双方下欠打发款57811元的形式而作废,根据被告出示的22张出库单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6号,如像原告所说,出库单上的领走的原料没有归还,那么连续22次之后原告仍能继续从被告处领取原料不符合常理。关于40000元的借据,形式不合法,而且借据上的日期有涂改,且证明内容不真实。四张收到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显示的内容为收到千耀公司的钱款,只能证明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不能作为被告拒还原告57811元的抗辩理由。上述票据均属于原告提交证据中所说的,经双方核算后已经作废的票据。
本院对原告安彦辉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借款人)的签字,且被告当庭对欠原告5781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5781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王翠红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2张出库单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22张出库单予以采信。对借据,与本案原告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借据本院不予采信。对4张收到条,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收到条的真实性,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4张收到条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起,原告给被告加工打发,被告向原告支付打发款。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翠红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证明自己欠原告打发款57811元。因被告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安彦辉与被告王翠红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加工任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责任。本案被告王翠红欠原告安彦辉加工打发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翠红应向原告安彦辉支付打发款57811元。被告王翠红辩称:2014年4月之前的票据作废不属实,原告拉走被告方的化纤、羊毛未交还,原告欠被告40000元未支付等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彦辉打发报酬57811元。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王翠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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