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天才、员月先、李春红、杨文博、杨文婧诉被告苗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8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杨天才,男,系死者杨伟杰之父。
原告:员月先,女,系死者杨伟杰之母。
原告:李春红,女系死者杨伟杰之妻。
原告:杨文博,男,系死者杨伟杰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春红,系杨文博之母。
原告:杨文婧,女,系死者杨伟杰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春红,女,系杨文婧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甫,男。
原告杨天才、员月先、李春红、杨文博、杨文婧诉被告苗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天才、员月先、李春红、杨文博、杨文婧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才、员月先、李春红、杨文博、杨文婧诉称:2012年10月25日,杨伟杰驾驶豫KDA687号二轮摩托车沿魏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孔场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豫KH53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杨伟杰死亡。事故发生后,豫KH537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伟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豫K5371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苗甫,故请求判令被告苗甫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50498元,丧葬费171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8241元,原告主张217768元。
被告苗甫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杨伟杰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伟杰系原告杨天才、员月先夫妇独生子。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杨伟杰驾驶豫KDA687号二轮摩托车沿魏文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孔场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豫KH537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杨伟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伟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杨伟杰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30000元计算。被抚养人杨天才,1948年11月3日生(系杨伟杰之父),生活费可按16年计算;被抚养人员月先,1949年2月19日生(系杨伟杰之母),生活费可按17年计算;被抚养人杨文婧,2000年9月15日生(系杨伟杰之女),生活费可按6年计算;被抚养人杨文博,2007年5月4日生(系杨伟杰之子),生活费可按13年计算。杨天才、员月先、杨文婧、杨文博均系农业户口。杨伟杰系杨天才、员月先夫妇独生子。
另查,豫KH5371号二轮摩托车肇事司机在医院逃逸,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苗甫,被告苗甫未提供豫KH537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伟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苗甫作为豫KH537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杨伟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苗甫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苗甫承担70%。
杨伟杰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原告主张17101元,按其主张,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原告主张150498元,按其主张,被抚养人杨天才生活费90043.68元(5627.73元×16年),被抚养人员月先生活费78788.22元(5627.73元×14年),被抚养人杨文婧生活费16883.19元(5627.73元×6年÷2),被抚养人杨文博生活费36580.25(5627.73元×13年÷2),共计222295.34元,因已超出死者杨伟杰生前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总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90043.68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87642.68元,由被告苗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下余177642.68元,由被告苗甫承担124349.88元(177642.68元×70%)。综上,被告共应赔偿五原告234349.88元,原告主张217768元,按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苗甫赔偿原告杨天才、员月先、李春红、杨文博、杨文婧217768元。
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被告苗甫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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