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卢香珠,女。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守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会,系被告张守伟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香珠诉被告张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香珠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被告张守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香珠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张守伟驾驶豫KMT300号轿车沿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惠街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MT30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8270元,误工费115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拖车费100元,便椅50元,扶养费1200元,共计137050.48元。
被告张守伟辩称:豫KMT300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我,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并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2、
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许昌红卫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3、司法鉴定书。证明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九级伤残,其住院期间未发现不合理用药。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5、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误工情况。6、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需后期治疗费用情况。7、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8、魏都好宜家大药房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药物花费60元。9、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费100元。10、保单两份。证明豫KMT300号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张守伟、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4、9、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四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2、3、5、6、7、8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的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3组证据的司法鉴定书中所鉴定的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其鉴定结论不真实,从原告的用药明细单上显示其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第5组证据误工证明中,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第6组证据中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没有进行鉴定且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第7组证据原告虽然提供了驾驶证,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第8组证据的购药票据中,没有购药人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相关医嘱予以印证。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的司法鉴定书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经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需要取内固定,必然产生后期治疗费,第6组证据中的后期治疗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张守伟、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2、5、7、8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经审核对以上四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张守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证明张守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809.56元。2、行驶证。证明豫KMT300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守伟。
原告卢香珠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张守伟提供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守伟提供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组医疗费票据中四磨汤口服液等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的部分用药不合理。本院审核认为,第1组证据的医疗费票据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已对该医疗费中用药的合理性申请了鉴定,经建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在住院诊疗过程中用药合理,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张守伟驾驶豫KMT300号轿车沿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惠街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卢香珠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后踝关节骨折、右膝踝间嵴撕脱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经原告委托许昌红卫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用药合理。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32809.56元(已由被告张守伟全部垫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原告的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0000元计算。原告因事故产生拖车施救费100元。
另查,豫KMT300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守伟,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MT300号车辆驾驶人张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香珠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卢香珠的损失为: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190元(30元×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73天),护理费5808.2元(29041元÷365天×73天),残疾赔偿金89592.1元(22398.03元×20×20%),原告主张81770.48元,按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109258.7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张守伟承担,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0805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便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香珠108058.7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守伟赔偿原告卢香珠鉴定费1200元;
驳回原告卢香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张守伟负担2397元,原告卢香珠负担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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