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356号
原告:杨佩霞,女。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会超,男。
被告:许昌县森林公安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佩霞诉被告刘会超、许昌县森林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佩霞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佩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被告刘会超,被告许昌县森林公安局的负责人员保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佩霞诉称:2014年5月23日,在许由路瑞东花园南门处,刘会超驾驶豫K7026警号轿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会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佩霞不负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许昌县森林公安局,且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7590元、误工费11106.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965元、鉴定费850元,共计89932.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会超辩称:我是被告许昌县森林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我在执行公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95元。
被告许昌县森林公安局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杨佩霞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被告刘会超驾驶证、豫K7026警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会超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许昌县森林公安局。4、保单两份。证明豫K7026警号车辆的投保情况。5、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7、房产证、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营业执照、许昌市宏达物业公司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城市,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家政公司证明两份、护理人员黄丹丹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9、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车损费965元。10、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50元。
被告刘会超、许昌县森林公安局、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4、7、10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六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5、6、8、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中,病历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CT检查为左侧第5处肋骨骨折,但入院诊断显示左侧底4、5、6、7处肋骨骨折,该病历前后矛盾。第6组的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第8组中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第9组证据的车损得用鉴定过高。本院经审核认为,三被告虽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第6、9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8组证据中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刘会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会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95元。
原告杨佩霞及被告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许昌县森林公安局、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会超驾驶豫K7026警号车辆在许由路瑞东花园南门处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会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佩霞不负责任。
原告杨佩霞的伤情经鉴定为:左侧第4、5、6、7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花去医疗费12595元,其中被告刘会超垫付3895元,原告支付87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3天。原告产生的车损费为965元,车损鉴定费150元。被抚养人黄甜甜,系原告杨佩霞之女,2000年4月24日生,其户口为农村户口,生活费可按4年计算。
另查,豫K7026警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刘会超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刘会超系执行职务行为。豫K7026警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7026警号车辆驾驶人员刘会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佩霞不负责任。刘会超系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且事故时正在执行公务,民事责任应由许昌县森林公安局承担。因豫K7026警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杨佩霞的损失为:医疗费8700元,营养费1980元(30元×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护理费5251.25元(29041元÷365天×66天),误工费6320.5元(22398.03÷365天×103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黄甜甜生活费1125.5元(5627.73元×4年×10%÷2)车损费965元,以上共计76118.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因保险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许昌县森林公安局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佩霞76118.31元;
二、驳回原告杨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原告杨佩霞负担254元,由被告许昌县森林公安局负担1502元。鉴定费815元,由被告许昌县森林公安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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