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刘天海,男。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水周,男。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原告刘天海诉被告李水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天海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李水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海诉称:2014年4月21日,李西要驾驶豫K789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禹州市南四环梁北镇杨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刘天海相撞,致刘天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西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天海不负责任。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水周,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天海医疗费4695.59元,误工费18863.5元,护理费21481.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长期护理费1742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77374.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水周辩称:1、原告主张部分过高,我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豫K78915号车辆登记车主是万里公司,实际车主是我,该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公司购买的。3、事故发生后我交给交警队50000元钱,具体花费情况不清楚。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豫K78915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300元;3、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5025.94元,其中被告李水周垫付20330.38元,原告自己支付4695.56元,花去交通费2000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信息。5、豫K78915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豫K78915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6、刘天海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购车协议、供料合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李水周、许昌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3、4、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交通费过高;第4组证据中护理人员仅提供身份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第6组证据中刘天海户口本上显示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购车协议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供料合同及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乙方是刘天海,该村委会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且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李天海从事运输行业。本院经审核认为,第6组证据中的驾驶证、购车协议、供料合同及村委会证明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3、4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第4组证据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豫K78915号车辆系分期付款从该公司购买;2、交强险保单。证明豫K7891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刘天海、被告李水周对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第2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刘天海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方李水洲与本案被告李水周名字不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李水周及许昌万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水洲与本案被告李水周系同一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水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运输证。证明豫K78915号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名下进行营运。
原告刘天海、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对被告李水周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李西要驾驶豫K789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禹州市南四环梁北镇杨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刘天海相撞,致刘天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西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天海不负责任。
原告刘天海的伤情为:双手外伤伴撕脱性损伤;右手第1掌骨骨底骨折,拇指撕脱伤,功能丧失;中指关节畸形,功能丧失,末指节部分缺失。左小指近指节畸形,功能丧失,双手丧失功能34%。经许昌建安司法所作出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及许昌市交通医院共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25025.94元,其中原告支付4695.56元,被告李水周垫付20330.38元。原告刘天海在许昌市交通医院住院17天,期间需两人陪护,在禹州市人民医院73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仍需后期护理,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赔偿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可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5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酌定10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5000元计算。
另查,豫K789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水周,李西要系李水周的雇佣司机,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豫K7891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78915号车辆驾驶员李西要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天海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于原告的损失许昌万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天海的损失为医疗费4695.5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护理费8513.39元(29041元÷365天×17天×2+29041元÷365天×73天),后期护理费290410元(29041元×20年×50%),原告主张174246元,按其主张,误工费18863.7元(44421÷365×155天),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62106.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天海120000元,下余242106.83元,由被告李水周与许昌万里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水周承担。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天海120000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水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天海242106.83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水周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
驳回原告刘天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1元,由被告李水周负担6679元,原告刘天海担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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