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赵诗路,男。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光,男。
被告:张景立,男。
被告:高小彬,男。
被告:李国志,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诗路诉被告朱文光、张景立、高小彬、李国志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朱文光、张景立、高小彬、李国志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诗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诗路撤回对被告朱文光、张景立、高小彬、李国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诗路负担。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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