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李自杰,男。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智博,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京宁,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自杰诉被告张京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自杰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自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被告张京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杰诉称:2014年4月15日,张京宁驾驶豫KZ8037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帝豪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李自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李自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京宁负主要责任,李自杰负次要责任。因豫KZ803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误工费5830元,护理费10010元,伤残赔偿金71673.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41133.88元,原告主张14113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京宁辩称:豫KZ8037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我,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在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除;2、事故发生后豫KZ8037号车辆驾驶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请法庭查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界定我公司是否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30000.18元。4、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证明、许昌祥顺家政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0010元。5、轮椅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去600元。6、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7、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京宁具有驾驶资格。9、保单。证明豫KZ803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
被告张京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3、6、7、8、9、10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七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豫KZ8037号车辆并没有明显过错,原告李自杰应当承担同等以上责任。被告张京宁、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4、5、1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中护理费收据没有护理协议相印证,不能证明护理费的实际发放情况,且该费用已超出交通事故的正常赔偿标准。第5组证据中轮椅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且没有付款人信息。第11组证据中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京宁、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第5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77天,交通费可按其主张的500元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京宁的行为在保险公司三者险责任免除的合同约定范围。
原告李自杰、被告张京宁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李自杰、被告张京宁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者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出示,且该条款无被告张京宁的签字,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李自杰、被告张京宁对第2组证据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张京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张京宁驾驶豫KZ8037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市帝豪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李自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李自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京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自杰负次要责任。
原告李自杰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腰椎滑脱,高血压,右髋关节活动度部分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
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共花去医疗费30000.1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20000.1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700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拖车施救费100元。
另查,豫KZ8037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京宁,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Z8037号车辆所有人张京宁负主要责任,李自杰负次要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李自杰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0.1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2310元(30元×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77天),残疾赔偿金71673.7元(22398.03元×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9893.8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620.18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下余医疗费30620.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434.13元(30620.18元×70%)。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7927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100707.83元(21434.13元+79273.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京宁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自杰100707.8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京宁赔偿原告李自杰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张京宁负担2257元,原告李自杰负担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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